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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或添“罪状” 被疑三年偷税10亿
发布日期:2009/10/13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编辑:Linda 阅读次数:4310次

    漩涡中的五粮液,“罪状”似乎又多了一条。

  9月30日,公司公告称,2007年财报中子公司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差错,公司已在2009年8月18日披露的2009年半年报第18、19页进行了更正披露。上述数据的更正披露,不会影响公司2007年财报披露的其它财务数据。

  9月23日,证监会通报指出,五粮液涉嫌三方面违法违规:一是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二是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三是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

  五粮液上述公告承认了证监会指出的三条“罪状”之一。

  不过,近日,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爱文对本报记者表示,“我们从消费税的计税收入与酒产品的成本、利润之间的关系发现,五粮液三年至少存在偷税约10.11亿元嫌疑。”如果此条“罪状”成立,那将成为五粮液的第四宗罪。

  今年1月,周爱文代理五粮液小股东民事诉讼案件,封某等四人因依据五粮液公开披露的2006、2007年年报信息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年报出具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相继购买五粮液股票共约1万股,亏损近25万元。

  第四宗罪?

  外界针对五粮液的财务问题质疑已久,虽然公司至今未公开回应,但周爱文却收到过五粮液的书面回复。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在2006年度、2007年度报告中,保证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按理说,回应外界质疑时,五粮液就应发现主营业务收入的差错,但是,为什么要到证监会进场调查后才予以披露?”周爱文表示不解。

  此前,周爱文曾从五粮液酒厂的销售收入入手,经分析后认为,五粮液存在三年少交消费税19.51亿元嫌疑。近日,周爱文又以另一种方式对五粮液的消费税进行了重新计算。

  按照税收法律规定,五粮液消费税的计税收入=(酒类产品成本+合理利润)/(1-消费税率20%)。

  “从公式可以看出,计税收入大于成本。”周爱文认为。但是,从五粮液财报看,却并不是这样。

  五粮液2006年年报披露:消费税计税依据为生产环节销售收入的20%,另加销售量每公斤1元。2006年共销售五粮液系列酒18.97万吨,实现酒类主营业务收入733337.37万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披露:本期消费税为54327.52万元。

  根据周爱文的计算,五粮液2006年消费税计税收入为(本期消费税54327.52万元-按销售量计算应交消费税为18970万元)/消费税税率20%=176787.6万元。

  而2006年五粮液年报披露的酒类主营业务成本为345978.68万元。“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税收入至少应大于酒类产品成本,即计税收入至少应为345978.68万元,但五粮液酒类计税收入比酒类主营业务成本还少169191.08万元。因此,五粮液至少存在消费税偷税约33838.22万元的嫌疑(169191.08万元×20%)。”周爱文认为.

  同样推算,2007年,五粮液至少存在消费税偷税约31187.47万元嫌疑;2008年,五粮液至少存在消费税偷税约36133.44万元嫌疑,三年合计约10.11亿元。

  “我们国庆前向证监会递交了申请书,申请证监会对五粮液消费税问题进行查证,按有关规定,证监会将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周爱文称。

  前置条件不适用?

  10月12日,周爱文给四川高院院长发出公开信。事件的起因也是五粮液的消费税问题。

  此前,股民封某等四人认为,五粮液报表存在虚报主营业务收入约9.22亿元及少交巨额消费税等虚假嫌疑,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不实。

  今年1月9日,封某等四人将五粮液及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华信)告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要求两被告因审计报告不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月30日,成都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起诉人(四位原告)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7月17日,封某等四人向成都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院。经查询,成都中院于7月20日收到上诉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终审裁定。但至今快三个月,二审法院未给予任何消息。”周爱文称,因此才有了上面的那封公开信。

  “上诉依据的是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周爱文称。

  根据《规定》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也就是说,第一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等前置条件,而且,本案诉讼中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周爱文认为。

  周爱文表示,《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条件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没有规定“没有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条件,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并非所有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都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即成都中院对第六条规定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

  同时,《规定》第十三条称,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这也就是说,即便退一步说,如果成都中院认为《规定》第一条规定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之间存在抵触,那么,在本案件中也不再适用。本案件应该按照《规定》中的第一条进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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