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实施半月以来,各地新公司注册出现“井喷”现象,投资者热情空前高涨。据烟台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鲍伟民科长介绍,截止到3月10日,短短10天时间就办理名称登记641户,同比增长22%;新登记注册公司315户,同比增长27%。市场主体数量是标志性指标,以往最大增幅也只有大概8%,像这样大的增幅从没有过。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2013年国务院推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全国新注册企业增长了27.6%。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于创业者也说是巨大利好。但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修法联动效应。新《公司法》实施后,哪些配套法律、法规需要修订?对此,笔者采访了业界人士。 《审计准则》应修订或积极跟进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年检制度与验资规定的取消,一方面给企业减负带来利好,一方面也给监管带来了挑战,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相关业务时陷入对政策“拿不准”的尴尬境地。例如,《公司法》取消实收资本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是否继续有效?《审计准则——验资》是否继续有效?相关部门应给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或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的,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取消验资业务后,以上规定是否继续执行应给与明确。 宁波某事务所合伙人最近就碰到这样一件事情:在工商登记改革后,按照规范,劳务派遣公司仍需验资。于是,某劳务派遣公司让他验资,可在他给劳务公司验资以后,验资报告却供该公司行业招投标用。 根据《审计准则——验资》规定,“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贵公司(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由此可见,劳务派遣公司对验资报告的使用,的确有违《审计准则——验资》里的规定。 资深注册会计师、南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刘志耕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审计准则——验资》的规定应是继续有效的。因为,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这27类行业在成立公司时,仍需要验资。 宁波明州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克文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针对目前业务现状,《审计准则》应该进行相应修改。像以后这类验资,中注协应给出指导意见或模板。 《刑法》“两虚一逃”罪是否修订有争议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发展,针对原《公司法》的内容,《刑法》在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罪名,而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实施认缴制,这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直接影响。对于《刑法》中关于“两虚一逃”的罪名究竟是否修订,业内有不同的看法。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不应取消“两虚一逃”罪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也认同刘俊海的观点。 周光权表示,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行认缴制度后,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会相应减少。但难免有打肿脸充胖子的人,故意认缴超过其负担能力的注册资本,以显示其公司实力。所以,“两虚一逃”罪名仍有存在空间。 周光权认为,这三个罪名有必要保留,但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需适用“两虚一逃”罪名。 在周光权看来,普通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需诚信,如果其通过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谎报超出负担能力的注册资本,对其认缴和实缴资本之间的这部分差额,根据现行《刑法》就需要定罪处罚。不过,如果股东约定了出资期限,在期限内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的,刑法不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罚。 但市场策略研究员朱美黛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刑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新《公司法》实施后,《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新《公司法》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 除了行政、刑事领域的变化之外,在业界人士看来,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例如,原本《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高管所负有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股东们互相之间对出资不到位所负有的连带责任也将由于认缴制的出现而变得模糊起来。 《公司法》实施需细则指引 配套法规应尽快修订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就目前来看,此规定并未得到应有的执行。对此,刘志耕表示,《公司法》应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对究竟如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审计,具体应该怎样操作等进行明确规定。不能让各地工商部门仅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的一纸文件就让这条法律规定束之高阁。 “就目前来看,对企业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很有必要,在目前刚刚改革期初,最起码应该考虑对一定规模以上、一定的行业或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进行审计。”刘志耕说,究竟应该建立在一个什么样的框架体系下进行严管,政府的职责是什么?企业的职责是什么?社会的职责是什么?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尽快予以明确。 刘克文为《财会信报》记者梳理了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后,应更改的16个相关配套法规,主要有:《典当管理办法》、《担保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关于做好规范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定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基金会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据悉,近日,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认缴登记、年检验照制度改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改革精神,根据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已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对一些法规进行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指出,新《公司法》涉及一个体系工程。为了配套新《公司法》的实施,涉及公司重组并购、债权人保护等其他相关法律的修订也要加快,如《证券法》也即将正式启动修订。此外,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政府的管理将更加规范化,对于企业的退出机制和事后监管制度都将进一步加强,也将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过程中,全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加快构建。由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信用体系的透明化、信息化、公开化需要国家整体加以推动。除了对国家工商总局工商登记注册的相关细则加以规范外,各地方政府以及相关公司的各方面活动的监管也要加强,这种设计一定要进一步市场化。”杨东说。 短评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下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前提下,针对《公司法》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足与缺陷进行的,是对《公司法》的丰富与完善,整体立法水平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公司法》的修订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其他相关配套法律的修订与完善也应积极跟进。法律、法规的出台一定要能“瞻前顾后”,不能仅止于‘治病’、‘救火’,还必须能够起到‘控制’和‘预防’的功效,这才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境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