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那么,何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上述条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了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可见,“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提供的贷款。“同期”不仅指贷款期限的长短基本相同,如分别属于长期贷款或短期贷款,而且还包括贷款发生的时间基本相同。“同类”既指同一类别或性质的贷款,如分别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或基本建设贷款;也指金额大小规模基本相当的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基本相同的贷款。“利率”可以采用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具体的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往往不是最高利率,企业在计算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时,可以选择本省内某一家金融企业所提供的最高利率证明作为参照,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避免因参照较低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产生纳税风险。